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 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 十天以上。

二、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於滅失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 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

第3條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所屬國家未列於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

三、於受僱我國經營者之期間,無違法行為、打架、怠工或無故離船等不 良紀錄。

四、於所屬國家無犯罪紀錄。

前項第二款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
經營者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境外僱用 、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或離船等相關事項。

第5條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與該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 簽訂委託契約;仲介機構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時,仲介機構應與外國 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 約。

第6條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 四百五十元。

三、經營者應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一般身故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 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 ,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每月休息不應低於四日 。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