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43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鰹鮪圍網漁 船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44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 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45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46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 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 至受託專業機構及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 WCPFC)秘書處,或 透過漁業電臺轉報 WCPFC 秘書處,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船 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六。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六小時回報一次,鰹鮪 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 品。

第47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 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 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48條
漁船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前,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 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簡稱東邊袋狀公海)前,應依下列規 定通報:

一、漁船於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四十八小時前,於例假日進入或離開 ,應於例假日前四十八小時,由經營者或船長依下列方式之一通報:

(一)填具通報表,直接傳送至 WCPFC 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通報 表格式如附件十七。

(二)填具通報表或口頭陳述通報表應填具之內容,向漁船船籍所屬之漁 業電臺通報,經由漁業電臺向 WCPFC 秘書處通報,並副知主管機 關。

二、漁船在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二十四小時前,應確認完成通報 WCPFC 秘書處,始得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

於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經營者或船長應在離 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日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報告,通報主管機關 ;目擊報告格式如附件十八。

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應保持與島國經濟海域距離五浬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