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
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
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
真表如附件十二。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