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33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34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 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35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36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 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 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 真表如附件十二。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 品。

第37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當航次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 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 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