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施行細則  會議 (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31條
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 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 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32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組人數不足產生一 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合併為一選區;選區劃定後,非經理 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會員代表應按改選前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之會員人數產生之。

第33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34條
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 不得請假。

第35條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 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定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漁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