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經費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2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 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