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經費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0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 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經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 、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 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 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

六、事業盈餘提撥款: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七、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事業補助費。

八、其他收入。

第41條
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 (代表 ) 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2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 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