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設立及合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4-2條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 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 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 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 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 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 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 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 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 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 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 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 、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 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