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設立及合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條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 期屆滿為止。

第7條
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

第8條
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 。

第9條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劃設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 行單位。

第10條
區漁會所屬會員隨漁汛至轄外漁區作業時,得設臨時辦事處於各該漁區, 處理有關業務,於漁汛結束時撤銷之;並將其成立及結束時間,通報當地 漁會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

下級漁會應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並應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 依法組織之。

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13條
漁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 (代表) 名冊及理、監事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14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宗旨。

二、區域及會址。

三、任務及組織。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五、會員權利與義務。

六、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七、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職掌。

八、會議。

九、共同設施之事業。

十、會費、經費、財產及會計。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14-1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後,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區漁會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 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14-2條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 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 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 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 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 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 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 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 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 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 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 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 、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 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第14-3條
區漁會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 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文件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14-4條
合併後區漁會應承受合併前區漁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區漁會會員之會籍 ,並應改隸於合併後區漁會。

第14-5條
合併後區漁會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區漁會之登記。

第14-6條
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 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 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由合併後區漁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 ,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區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 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區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 列損失。

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