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23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 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