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 ,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漁業權登記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 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 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 之資格。

(三)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 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 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 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第4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二千噸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 ;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 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

第5條
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屆滿前 申請換發。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休業者,得於休業終了復業前申請換發。

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

第6條
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 一個月內辦理。

第7條
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 件申請變更登記。

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

第8條
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 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

漁船被沒收、沒入或出售國外者,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漁業證照。

第9條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 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 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第1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刺網以外之其他漁 業。

二、雙船拖網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單船拖網漁業。

三、拖網、刺網漁業漁船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

第11條
經核准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輸入之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但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 入之漁船,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相互變更或兼營規 定如下:

一、特定漁業漁船除不得兼營漁業權漁業外,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 類別漁業。但鯖圍網漁船、漁獲物運搬船不得申請其他類別漁業。

二、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船齡滿 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後,得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

三、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申請變更經營。但不得兼營其他類別漁業。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以一支釣、曳繩釣、延繩釣、 鏢旗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漁業種類為限。

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 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 類。

第13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相互汰建。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汰建為特定漁業漁船時,不得經營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第14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 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 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 ,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 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 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但新建魷釣漁船,以延繩釣或拖網 漁船汰舊噸數補足者,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 四十九。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 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 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 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 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 業種類漁船。

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 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15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 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 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 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 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 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 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 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 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 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 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 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 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 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 噸以上之漁船。

第15-1條
漁業人取得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汰建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建造者,得建造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 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且建造完成後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15-2條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 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 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七百。

四、第四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二百。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應取得一艘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 建資格;其汰舊噸位小於新建漁船噸位時,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位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 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位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位 ,建造後魚艙總容積不得高於原汰換漁船之魚艙總容積。

第15-3條
新建魷釣漁船總噸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第16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區域性 漁業管理組織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名 單漁船相互汰建。

第17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一百噸以下漁船改造後總噸數不得超過一百噸。

第18條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配油手冊註銷證明。

五、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 之相關證書。

六、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第19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 內有效。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漁船未滅失。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 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 虞。

六、漁船遭外國政府沒收或沒入。

七、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第21條
現有漁船預定解體者,得先申請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請漁業證照前, 應將舊船解體並註銷原領漁業證照。

第22條
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 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 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 圍網者,於申請核發、 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 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 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漁業人 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 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

第24條
未滿五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 、拖網、刺網等漁業種類時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25條
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以一種為限,兼營漁業以三種為限。

第25-1條
漁業證照不得申請登記為底刺網、流網或流刺網漁業,已登記者,於申請 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

第26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 核准失效。但船殼已建造完成並已購妥主、副機等主要設備者,得於二年 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建造期限。

第27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 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 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 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 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 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 日止,在臺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一百噸以上魷釣 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30條
漁業證照遺失或污損者,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第31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漁業證照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規 定如附表。

第32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

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 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3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