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 未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