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 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

第4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 物之人。

第5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 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 未處分。

第8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 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 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10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 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11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第11-1條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 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 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 ,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

第12條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 規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 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 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