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64-2條
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 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 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