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62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

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 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63-1條
(刪除)
第63-2條
(刪除)
第6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檢查、丈量、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之乘客定額 或在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第64-1條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64-2條
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 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 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6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 ,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第66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休業達一年以上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調查,或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拒不提出報告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一條所定之作業規範者
第67條
(刪除)
第68條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 ,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