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漁業權漁業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33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 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