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漁業權漁業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5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 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 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 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 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 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第16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 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 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第18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 (鎮、市、區) 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 (鎮、市、區) 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 (鎮、市、區) 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第19條
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20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21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 屬之直轄市或縣 (市) 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23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24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 律行為之標的。

第25條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 押權設定標的。

第26條
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27條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 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28條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第29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 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 、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第30條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31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32條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 之。

第33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 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34條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 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35條
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 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由申請人予以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