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漁業權漁業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29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 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 、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