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1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