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1-1條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 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 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 ,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