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0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 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