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採運管理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30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 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 繳者,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