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採運管理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25條
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前,應在處分作業區境界,設置界木或境界標識 ,註記於實測面積位置圖上,並於訂約後,派員會同採取人實地指明界址 。專案核准採取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6條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

第27條
林產物採取期間,管理經營機關應隨時派員監督指導,採取人不得拒絕。

第28條
經處分之林產物,自發給林產物採取或搬運許可證時起,其利益及危險, 由採取人承受、負擔。

第29條
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 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 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 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

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 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 補足,免繳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賸餘利用材積   1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延期日數。   准許利用材積  1000
第30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 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 繳者,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