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採運管理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29條
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 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 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 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

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 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 補足,免繳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賸餘利用材積   1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延期日數。   准許利用材積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