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採運管理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26條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