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15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 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 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 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 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 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 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 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