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9條
林產物之直營採取,由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及年度採伐計 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0條
標售林產物,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第11條
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指定之買 主,承採人不得拒絕。

第12條
林產物之標售,除利用材積未滿一百立方公尺、竹類及其他不屬處分林木 者外,其投標人應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投標:

一、公司、行號證照載有經營伐木業務。

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

四、負責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一人員 擔任技術工作。 (一) 具林業 (森林) 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 (二) 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事 林產業務經驗者。 (三) 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四) 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五) 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林產物採運契約,經管理經營機關停止或取消林 產物投標資格者。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稱林產業務經驗,係指具有主管機關林業技 術人員服務證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之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有案者而言。

第13條
投標林產物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如無力 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應申請管理經營機關同意。

第14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 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 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 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 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 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 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 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其申 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 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 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 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 用途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優先核准 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第15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 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 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 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 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 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 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 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

第18條
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其專案核准採 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出售之價 格。

第19條
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林產物總市價 林產物價金=──────────-生產費       1+利潤率+資金利率 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

利潤率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依各處分案之作業條件查定之。

資金利率參酌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

第一項林產物價金之計算,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伐木、造林障礙 木者,不計算資金利率;屬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礙木者 ,不計算利潤率及資金利率。

第20條
採取人應於收到管理經營機關之繳款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指定之金 融機構一次繳清價款。

第21條
採取人不依限繳清價款,標售者取消其得標資格,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專 案核准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22條
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價款之日起七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 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採取人於領到許可 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工日期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前項林產物採運契約範本、採取許可證及搬運許可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無償採取者,由管理經營機關於核准時發給採取許可證。

第23條
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 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查明核 准後,始得轉讓。受讓人受讓林產物採運權利後,原採取人之法律責任由 受讓人承擔之。受讓人應與管理經營機關重行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於 換發許可證後進行採運。轉讓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證,其採運數量及許可作業期間,以原契約記載者 為準。但因轉讓而停止採運者,其作業期間應核實補足。

第24條
採取人對於管理經營機關列入林產物生產費查定書內之營林設施,經檢驗 合格後,應妥為保管,於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得使用,並於作業完畢 後,依查定書列載之數量、規格,點交該管理經營機關無條件收回;未列 入查定書內者,由採取人於作業完畢後,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經 營機關逕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