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 102 年 12 月 06 日)
第14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 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 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 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 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 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 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 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其申 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 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 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 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 用途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優先核准 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