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查驗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9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 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 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