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查驗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5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 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 (一) 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 行查驗。 (二) 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 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 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 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 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公、私有林: (一) 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 放行查驗。 (二) 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 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 ,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租地造林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17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18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 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 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 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 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定 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 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19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 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 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第20條
經督導或查驗發現有違反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如有 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關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