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查驗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8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 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 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 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 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定 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 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