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
(一) 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
行查驗。
(二) 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
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
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 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
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公、私有林:
(一) 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
放行查驗。
(二) 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
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
,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租地造林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