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查驗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 (一) 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 行查驗。 (二) 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 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 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 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 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公、私有林: (一) 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 放行查驗。 (二) 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 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 ,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租地造林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