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6-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 文字或圖形。 (二) 經營流動攤販。 (三) 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