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53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55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第56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 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第56-2條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第56-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 文字或圖形。 (二) 經營流動攤販。 (三) 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56-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