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6-2條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