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