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監督及獎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8-1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 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