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監督及獎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9條
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 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第41條
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第42條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 有人造林。

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 人負擔。

第43條
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44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 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第45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 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 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46條
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第47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 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1條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第48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 、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48-1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 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9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