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公糧保管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9條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 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 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 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