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公糧保管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9條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 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 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 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第10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收儲,以袋裝或低溫筒倉散裝方式為原則,使用 之包袋及低溫筒倉應符合農糧署所定規格。

前項公糧之儲放,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及型態分別堆儲保管,並明確以 標示版標示;袋裝方式應堆疊整齊,穀堆之間應留置適當空間。

第11條
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 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 火災、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

第12條
公糧業者收儲保管之公糧稻米,於保管期間所生之倉儲損耗,不得超過本 會核定之倉儲損耗率,且其保管之糙米、白米所生倉儲損耗,應分別核實 報銷。

公糧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保管期間有公糧品質或數量不合規 定之情事者,公糧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耗不得列報倉儲損耗; 公糧業者就損耗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賠償,分署依其賠償數量及進倉時間重 新核算損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