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5條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 公噸以下者或倉儲區全區僅供進儲進口米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 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 屋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於辦理續約 作業前,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