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條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 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烘乾或濕穀集運能力。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但僅承辦稻穀經收業務者,不在此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 ,不在此限。

二、設置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以上。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 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 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 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 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 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 CNS 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 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 CNS 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 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第5條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 公噸以下者或倉儲區全區僅供進儲進口米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 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 屋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於辦理續約 作業前,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