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

一、與我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簽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 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蒐集資訊查證後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與我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