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批發交易 ( 101 年 11 月 28 日)
第18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