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批發交易 ( 101 年 11 月 28 日)
第12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 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14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1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 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17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18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19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20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21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

第22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 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23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24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2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2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28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 、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29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30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31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