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03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體植物:指在基因轉殖中接受外源基因之植物。

二、載體:指能自行複製且能接受外源基因嵌入,經由基因轉殖可將外源 基因轉入受體植株之去氧核醣核酸分子。

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基因轉殖植物於特定的隔離設施內所進行之 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等事項。

四、遺傳特性:指受遺傳因子所控制或影響之性狀表現。

五、生物安全:指防範基因轉殖植物對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 構成潛在之風險或可能造成之危害。

六、基因轉殖系:指運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嵌入有外源基因之品 系。

七、目標生物:指預定防治之目標害蟲、植物病原及雜草等。

八、非目標生物:指非預期防治目標之動物、植物及微生物等。

九、釋出:指基因轉殖植物經田間試驗審查通過後,將其種苗提供繁殖、 銷售、推廣田間栽培。

第3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 (以下簡稱田間試驗) 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 (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 執行。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因轉殖植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 議田間試驗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第5條
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田間試驗機構申請案。

二、審議遺傳特性調查申請案及其調查報告。

三、審議生物安全評估申請案及其評估報告。

四、評估田間試驗期間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五、審議第三十三條檢測之委任或委託案及檢測結果之處理等事項。

六、提供技術及政策之諮詢。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二年;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各一 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生物技術、作物育種、生物多樣性、植物保護或其 他相關領域之專家四人至八人。

第7條
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得視需要召開並主持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 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及 專家列席。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