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4條
經收公糧乾稻穀驗收基準如下:

一、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二、容重量: 稻穀在五百三十公克以上,秈稻穀在四百九十公克以上, 圓糯稻穀在五百一十公克以上,長糯稻穀在四百八十公克以上。

三、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四、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其中熱損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五、異型粒: 、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六、碎粒: 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圓糯稻 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長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七、未熟粒: 、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八、未變糯粒: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九、衛生要求:應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驗收基準係經礱碾之糙米判定之。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相關內容,詳閱相關圖表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