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附則 (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33條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34條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 ,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 七條規定處罰。

第3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