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販賣 (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1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 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 在此限。

第18條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 格者。

第19條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 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20條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 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