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登記 (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5條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 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

第7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 (場) 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第8條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 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 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

第9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 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註銷。

第10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 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登記證。

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1條
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